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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显明:对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考
编者按
中共中央政治局2021年12月6日下午就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进行第三十五次集体学习。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在主持学习时强调,我国正处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关键时期,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改革发展稳定任务艰巨繁重,对外开放深入推进,需要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要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以解决法治领域突出问题为着力点,更好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提高全面依法治国能力和水平,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徐显明同志就这个问题进行讲解,提出了工作建议。
习近平指出,要完善法治人才培养体系,加快发展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队伍,深化执法司法人员管理体制改革,着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要深化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继续依法打击执法司法领域腐败案件,推动扫黑除恶常态化。
坚持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2014年,徐显明在《对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考》一文中,对我国法治队伍的建设进行了思考。
中国是世界上较早产生法律职业的国家之一。汉时设“律博士”职,其职责即是研修法律。晋时,郑玄、马融终生从事律条解释,他们创建了中国特色的法学——律学。晋后的中国历代,都有专门的法律注疏者,也有专门的法律司主者,如刑部、大理寺等,至明清官衙中甚至出现了师爷,民间出现了讼师。但他们却无法组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其因在于,他们只是一种附于其他主体的工具,他们缺乏职业共同体最本质的属性,即自治性与独立性。我们只能称中国古代在法律职业上“有职无体”。
中国的司法独立于行政,开先河的是清末改律于1906年改设的以沈家本为正卿的“大理院”,其是中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案件的“法院”。行政权与司法权从此开始分离。这大概是清末变法对今天仍有影响的最大历史成果。
作为变法条件和成果的“法政”类学校,此时在中国已设有数十家。基于1905年科举制度被废而清政府治国仍需人才的考虑,法政类学校的举办只不过是科举制度的替代品。但不可否认的是,有法学教育必然培养法学专才。它无意中为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自辛亥革命至1949年,中国已建立起初步的旧式法律职业共同体。新中国成立之后,我们在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基础上,经过1952年的司法改革,开始建立新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在历经曲折与发展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确立,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我们迫切需要培育与法治中国建设目标相适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个共同体在范围上应包括职业的立法者、职业的执法者、职业的司法者、职业律师、职业的法学教育与研究工作者。
要使这五支队伍都进入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之中。建设好这个共同体,需要确立“法治一体化”的理念与制度,如下七个方面应一体设计并使之制度化。
其一,一体化的法学教育。
解决目前中国法学教育重学科轻职业、重学术轻应用、重知识轻训练、重理论轻案例的四个倾向,要解决法学教育起点偏低而法律职业要求较高之间存在的矛盾,把学科型法学教育变革为职业型法学教育,把教学型法学教育转变为训练型法学教育,把知识型法学教育改造为能力型法学教育。如果不能改变法学教育的起点,则应考虑拉长法学教育的终点。现行的以高中为起点、以知识为内容,既缺乏法律职业技能训练,又缺乏法律职业伦理训练的法学教育,是难以培养出卓越法律人才的,必须对法学教育进行全面改革。法学教育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摇篮,是法治队伍建设的源头。法治的质量如果取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质量,那么,法学教育的质量直接决定着法治的质量。要把法学教育作为培育法律职业共同体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础工程对待。
其二,一体化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上述五类从业者,都需参加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考试。把现在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提升为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准入制度是共同体形成的标准。要重新设计入门高度,包括接受正规法学教育,拥有与职业要求相对应的基本法学学位等。改革考试内容。一个人的政治素质与道德水准,是无法通过考试测试出来的。信仰与德行,遵循的不是知识的路径,应改革现行的以知识为主的考试模式。
其三,一体化的职业培训。
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通过者实行统一的培训,使其形成相同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准,形成共同的职业立场、职业精神、职业态度、职业责任。在一体化培训基础上,再实行职业分流培训,使将来从事不同法律岗位工作的人接受与其岗位相适应的训练,把“统分结合”作为一体化职业培训的基本模式。
其四,一体化的价值追求。
法治若无共同价值,则如人无灵魂。如果立法的价值选择与执法、司法的价值选择各不相同,则法律的实施就会背离法的精神。而如果司法中,在同一个法庭上,法官、检察官、律师各有各的价值追求,则司法中的共同价值就会被撕裂。由此,法律职业共同体应确立共同的价值追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律师协会应确立共同的价值选择。各行其是、标新立异都是背离司法规律表现的,也会使法律职业共同体无法形成。法治与司法要同时保护若干价值,但价值与价值常常是冲突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存在的意义就在于消除价值冲突的同时共守最核心、最基本的价值。与政府的效率选择、秩序选择、公益选择不同,司法至上的价值是公正,任何其他价值都不应冲击核心价值,否则,司法就难守底线。有无共同价值,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与否的精神标准。
其五,一体化的职业伦理要求。
这对于法官、检察官、律师而言,尤为重要。三者要以相同的伦理底线共约,不能以律师在司法流水线上处于末端而降低律师的职业道德水准。如果允许三类职业有三类道德水准,其结果一定是低水准的道德把高水准的道德拉低,最后使高的向低的看齐。只有三者水准相同时,三者的道德才能共守共进。职业伦理的养成,遵循的是训练的路径,而不是仅靠宣誓或背诵禁条来实现。法官、检察官、律师只有在各自的职业活动中不断进行义务冲突的选择训练,才能最终形成职业道德。训练的目的是养成稳定的选择于己不利、但又必须履行的义务的稳定心理和选择习惯。当选择对自己不利的义务优先履行成为一种自觉的时候,其职业道德就养成了。依此原理,法官、检察官、律师、立法者、法学教授应有统一的职业操守,而不是各有一套;应进行相同的训练,而不是我行我素。有无共同的操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与否的内在标准。
其六,一体化的人事制度。
这应体现于有别于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及职务保障上,还应体现于将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职务互换的无障碍体制上,即建立畅通的职业互通渠道,建立人事旋转门。律师是未来的法官;法官是超越了当事人立场的律师;法学教授是站在讲台上的律师,也是正走向法庭的法官。
其七,一体化的奖惩制度。
应建立统一的对法律职业资格的守护制度。设立统一执纪主体,对获得职业资格的所有人按统一尺度进行评价和奖惩。监督司法,不是监督法官、检察官、律师的思维和判断,也不是监督司法流程,而应是监督司法者的不伦理、失操守及妨害司法公正和滥用司法权的行为。只要出现与职业要求不合的行为,就应视为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就应予以惩戒。通过限制资格、剥夺资格、终身禁锢等手段,维护职业共同体的权利、荣誉与尊严。
六、七两项之有无,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与否的制度标准。
以上之“七一体”,可谓之“法律职业共同体一元化”,也可简称为“法治一元化”。它们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制度性保障,也是法治走向成熟的制度性条件。
(本文被收录于人民出版社2014年出版的《依法治国大家谈》)
文/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徐显明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1期
华夏民意网配图编辑 张汉英